北京离婚律师: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吗?
北京离婚律师: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吗?
2022-03-29   阅读:489   京云离婚律师

  【案情简介】

  杨某与李某系自由恋爱,经初步了解后,双方在家庭的催促之下,于1998年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杨某的父亲去世遗留的房屋之中,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且生育有一子,生活还算幸福,然而,2009年是我国经济不景气的一年,由于对外出口贸易的减少,2009年杨某所在公司经营不景气,杨某被迫下岗,一直失业在家,生活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妻子的工资来维持。由于杨某一直失业在家无所事事,就逐渐养成了吸烟、酗酒、玩牌的恶习,饮食、作息也没有了规律。命运总是在人最为低落的时候开玩笑,2009年底,杨某突患疾病,高血脂、高血压、肝功能异常、半身不遂等病症缠身,家庭的所有积蓄都用在了给杨某治病上。照顾这个家的重任就全部的压在了妻子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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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某仍与李某经常吵架。在2011年初,杨某竞以李某不照顾家庭、不嘘寒问暖、对杨某不管不问、不履行扶养义务、随意遗弃家庭成员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归自己抚养,并要求李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精神赔偿金、以及家庭的扶养费,大大小小的生活花销全部进行主张。并且李某被赶出家庭,无家可归,暂居于其姑姑家中,当前不仅生活捉襟见肘,还要拿出精力应对所谓的“丈夫”的诉讼。

  【京云离婚律师独家解析】

  一、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从本案来看,孩子是本案的纠纷关键点,杨某自始至终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杨某不现实也不惧有可操作性。

  在杨某生病以前,孩子一直跟着女方生活,在教育、辅导、生活方面,女方付出的最多,并且在日常的生活中,杨某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李某更加的熟悉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在感情方面更加的亲近。

  现实的角度来看,杨某当前处于没有经济生活来源的境地,并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且杨某的生活习性恶劣,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孩子的抚养权判令给李某更加的合适,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杨某应当向李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二、夫妻之间的扶养费问题

  在本案中,杨某起诉离婚时,一并主张了一定的扶养费,扶养费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尤其是在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这是在我国的法律中最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杨某是否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扶养费呢?杨某并不是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情况,虽然身患多种疾病,但还没有到不能自理的地步,并且在疾病方面,根源在其自身的不正常的生活及饮食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还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因此,本案来讲,将全部的责任强加于李某一方并不成立。

  三、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杨某在本案中对《婚姻法》规定的各种费用都进行了主张,说明杨某对婚姻法的了解程度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这里面,杨某所依据的正是第四项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从法律上讲,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在本案中,杨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并且在本案中,李某通过人证及单位开据的证明等其他形式,证明为了给丈夫治病不断地请假,一直履行了对杨某的扶杨照顾义务。因此,主观确定李某的遗弃行为并不妥。

  【涉案相关法律法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妇女权益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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