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云拆迁律师】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责该怎样维权?
【京云拆迁律师】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责该怎样维权?
2022-09-15   阅读:1058   京云律师

  在生活中,村委会如果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一般会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即通过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委会改正侵权的决定。但是,当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对申请人进行回复,这种不作为是否违法?此时村民又该如何维护权益呢?下面我们来看看北京京云拆迁律师是怎么做的。

  2016年2月22日,周女士以邮寄的方式向镇政府提出一份《请求责令改正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周女士系某村村民。1999年9月,周女士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粮田承包合同书》,但承包期满后,该合作社将土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还声称发包时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周女士认为其即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2016年2月23日,当地镇政府收到周女士提交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查得知,承包该粮田系经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故镇政府对周女士提出的申请未予支持,亦未向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周女士想要求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并给其答复,便找到京云拆迁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京云拆迁律师】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责该怎样维权?

  法庭上,京云拆迁律师称:1999年9月,我方当事人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粮田承包合同书》,但在承包期满后,该合作社剥夺了其承包权,将土地给了其他村民,我方当事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违法事实,但某村委会声称承包该粮田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我方当事人系某村村民,即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相关规定,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故请法院判决被告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且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镇政府无权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且,镇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就相关事项开展了调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双方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针对被告的观点,京云拆迁律师称:被告应在接到我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其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但被告镇政府至今未答复不妥。镇政府具有责令改正违反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职责,故被告镇政府应在六十日内对我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

  强拆过程中不按程序执行是否违法?

  最终,法院认可了京云拆迁律师的观点,责令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周女士的申请作出答复。

  周景兰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16行初67号

  原告周景兰,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墨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职员。

  原告周景兰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怀柔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景兰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怀柔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兰于2016年2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怀柔镇政府提出一份《请求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被告怀柔镇政府责令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改正2005年、2006年就某村粮田承包事宜作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怀柔镇政府在原告周景兰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周景兰诉称,原告周景兰系某村村民,1999年9月,原告周景兰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1999年9月30日始至2004年9月30日止。但在承包期满后,该合作社剥夺了原告周景兰的承包权,将土地给了其他村民,原告周景兰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违法事实,但某村委会声称承包该粮田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周景兰即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相关规定,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怀柔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怀柔镇政府责令某村改正2005年、2006年就某村粮田承包事宜作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原告周景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特快专递单及网上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周景兰向被告怀柔镇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 2、证明1份。证明某村不存在村民自治章程。 3、于文会、袁绍仲的《粮田承包合同书》及郑朝明为付款单位的发票各1份。证明与原告周景兰一样的外来户都与村签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均未续签;外来人口入村时交纳了入户费,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权利。 4、原告周景兰及其夫刘继军、其子刘祺的存折及初始股份明细登记各1份。证明原告周景兰曾承包过土地,是本村集体成员。

  经质证,被告怀柔镇政府对原告周景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周景兰的证明目的。

  被告怀柔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周景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告周景兰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周景兰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怀柔镇政府无权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某村发包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对该事项被告怀柔镇政府依法不得干预。

  三、被告怀柔镇政府受理原告周景兰申请后,就相关事项开展了调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怀柔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请求责令改正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周景兰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怀柔镇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 2、张各长村民代表会关于土地经营权承包的决议3份、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某村确定了3个方案,最后选定一个通过。 3、证明1份。证明1999年至2004年间,张各长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周景兰签订过合同。 4、《张各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1份。证明具备张各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范围。

  被告怀柔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怀柔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及其对村民委员会只是起支持、指导和帮助的作用,未规定可以干预村民自治事项。

  经质证,原告周景兰对被告怀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与被告怀柔镇政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怀柔镇政府的证明目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周景兰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怀柔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周景兰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怀柔镇政府提出一份《请求责令改正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周景兰系某村村民。1999年9月,原告周景兰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1999年9月30日始至2004年9月30日止。但承包期满后,该合作社将土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还声称发包时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周景兰认为其即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2016年2月23日,被告怀柔镇政府收到原告周景兰提交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查得知,承包该粮田系经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故被告怀柔镇政府对原告周景兰提出的申请未予支持,亦未向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2016年6月16日,原告周景兰以其递交申请后,被告怀柔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原告周景兰答复意见违法为由,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怀柔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怀柔镇政府责令张各长村改正2005年、2006年就张各长村粮田承包事宜作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所辖区域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但只有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乡、镇人民政府才有权责令其改正。本案中,被告怀柔镇政府接到原告周景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与核实,但认为原告周景兰要求解决的问题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无权干涉,且因情况复杂,仍在调查过程中,故被告怀柔镇政府针对原告周景兰的申请尚未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怀柔镇政府应在接到原告周景兰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内,对其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但被告怀柔镇政府至今未答复不妥。鉴于被告怀柔镇政府具有责令改正违反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职责,但其尚未对原告周景兰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周景兰要求判令被告怀柔镇政府责令某村改正2005年、2006年就某村粮田承包事宜作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周景兰的申请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周景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景兰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  张宝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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