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商品房投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商品房投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1-11-29   阅读:799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常某因做服装生意,在常坟镇街道购买了一间门面房,价值6万元,并办理了产权证书。2012年5月,常某经人介绍与易某(女)相识,并于当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该服装店。2014年3月,易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常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无异议,对房屋属常某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异议,但由于该门面房现在的市场价值约16万元,对于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争议很大。原告易某诉称,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在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增值部分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则辩称,该房屋是其婚前单方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增值部分当然是个人财产的增值,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商品房投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第一,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将其婚前财产用于婚后购买商品房和理财产品,所购房屋及理财产品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婚后价值增值部分是作为孳息还是投资收益,在离婚过程中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张某以其个人财产购买四套房屋和理财产品的行为性质。虽然从出资来源考虑房屋和理财产品本身仍归张某个人,但其购买房屋和理财产品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因这种投资行为取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财产品的增值,应当属于《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投资行为的认定。投资行为的认定有以下标准:(1)投资是一种趋利性行为,张某购房并非为了自住而是收取租金,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2)投资是一种选择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选择,无法判断一方选择还是双方意愿,推定为共同意志行为更为妥当;(3)投资是有风险行为。房产价值存在波动,如果房价下跌,亏损也由双方共同承担。

  因此,张某以其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和理财产品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投资所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财产品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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