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2021-12-02   阅读:1828   京云律师

    破产程序中,哪些合同不适用破产解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享有未履行合同的破产解除权,“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中任一条件,则合同自动解除,勿需管理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管理人对于所有合同均可任意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破产解除权在下列几类合同中受到限制。

  一、消费性购房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二、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性购房人,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倾斜保护,对于破产中双方均未履行完的消费性购房合同,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主体为消费性购房人而非管理人,据此,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消费性购房合同的解除。例如“杨飞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杨飞与英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商品性住房,并在合同签订后向后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在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英嘉公司被申请破产,并且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购房合同。杨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英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飞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飞。

  二、无偿合同等单务合同。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鉴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使用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的表述,可以得出此条所指的合同仅仅为双务合同而不包括单务合同。例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单务合同又称一方负担合同,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上诉人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兴幼儿园签订的《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中,仅上诉人振兴公司负担无偿提供案涉房屋的义务,被上诉人振兴幼儿园无需负担相应对价,故该使用协议应属单务合同。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故案涉《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不适用该条规定。”

  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社部发【2016】32号)规章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第二项,“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应与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劳动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产法上的选择履行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法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劳动合同的解除。在破产实务中,破产管理人解除债务人与职工劳动合同,也是以协议、通知方式解除,也并非可以通过“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中任一条件,则合同自动解除。

  四、租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规定:“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

  上述规定限制了管理人的权利而强化了对租赁合同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因此对于租赁合同而言,笔者认为管理人虽然也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但此种解除权不能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而是必须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一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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