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
 企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
2021-12-02   阅读:1554   

  企业破产后,利益受损最大的可能就是债权人了,企业财产就那么多,根本不太可能使所有债权人都充分受偿。那么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首先就要全面了解自己在破产程序中有哪些权利,要知道利益都是在行使具体权利的基础之上才能获得,下面就来盘点一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哪些重要的权利。

        企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既包括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拖延清算、虚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导致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违法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最后还包括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二、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破产抵销权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行使;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后,超出抵销额以外的债务仍然存在。

  三、债权异议权

  《企业破产法》第58条,依照本法第57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通常是在债权人会议上才看到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和管理人对本人债权的审查结论。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管理人作出解释,或者在管理人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后,债权人仍有异议并决定提起确认债权诉讼。

  四、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59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的一般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重整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决议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权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五、特定事项申请复议权

  《企业破产法》第66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开始和解程序;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破产宣告;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只能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案件受理后,别除人要行使权利,仍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别除人要行使别除权的,应向清算组提出,经清算组审查同意,由清算组清偿债权。别除权应得受偿金额有争议而没有确定时,清算组应将价金单独提存。在共有人中一人破产情况下,如果就共有物设定担保的,首先应分割共有物,然后就属于破产人的那部分财产行使别除权。在实践中,积极地行使别除权有可能实现大部分的债权甚至是全部债权。

  七、追加分配请求权

  《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企业破产时未充分受偿的债权人企业还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新发现的财产。如果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有人继承的可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为被告。如果企业的权利义务无人继承的,可以其消灭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让未充分受偿的债权人按法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再次分配。

  八、查阅权

  《破产法解释(三)》第10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破产程序中关于债务人财务的审计将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核查债权,查实债务人的财务情况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报告往往是债务人资产处置的依据,这两份报告与债权人的权益息息相关。为了更好的核查债权以及了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权人可以重点查阅审计和评估报告。若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有疑异,可以要求审计和评估机构进行说明,必要时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申请对重大事项进行专项核查。

  九、撤销权

  《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换言之,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是该提起只能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非法地转移和不当地减损,有利于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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