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2022-05-30   阅读:589   英云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与一男孩。

 

2018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9年1月复婚。复婚以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9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烟台市工作居住,被告在莱阳市工作居住。两名孩子均随被告在莱阳市上学和生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

 

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销售,每月底薪1800元加提成共计2500元左右,其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主张其从事开货车的行业,每月收入四、五千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所有抚养费。被告还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同意向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

 

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原告主张婚后购买某牌车辆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价五、六万元左右。对此,被告主张该车辆是被告弟弟和被告父亲支付的购车款和还车贷,该车现价四万元左右。

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庭后,原告向法院主张不要求分割涉案车辆。被告主张分居时原告将家里的财物带走,要求返还其带走的金银首饰,首饰系婚前被告购买;且分居前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一万余元,均要求返还。对此,原告主张该一万余元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分居时原告带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是婚前原、被告共同买的。

 

另,原告主张原、被告曾于2019年从事加工行业时,有客户欠款未付,共三万余元的债权。对此,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已经支付,并作为工资向工人发放。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担心原告无法负担抚养费;另外,双方已分居多年,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对该抚养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考量,综上,法院酌定为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650元。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负担,但双方在数额上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分居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款项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实际上原、被告各人管理、支配自己的收入,而被告在此期间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居期间其对孩子抚养的情况,故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负担,法院酌定为16000元。

 

另,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车辆的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和一万余元转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三万余元债权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判断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界限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认定为双方达到准许离婚的条件;而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均是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实际个人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等,故原告应当适当负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更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且更为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身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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