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减免是否及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减免是否及于保证人?
2022-04-18   阅读:844   英云律师

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理论起点。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中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以此明确限制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可能大于主债务金额

 

但是,《企业破产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例,基于破产法律调整的特殊价值目标的考量,需要打破担保债务从属性规则束缚的,应当以破产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破产程序也应遵守担保法理的约束。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担保债务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主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因此对该问题应当依据担保法理解释,这也是设置本条规定的初衷。况且,担保债务适用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则,并不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将可有效地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即便债权人选择先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人损失的担保债务的利息,较其主债权主张而言,往往也相对较少。相较而言,担保的从属性以及追偿权法理更应予以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减免是否及于保证人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

仅从文义来看,似可以理解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属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

 英云律师  
 
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债务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是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除非该债权人有免除的意思表示外,并不因为债务人破产而消灭。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破产其债权无法得到满足,是因为缺乏直接义务主体,应理解为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债权人之债权仍然存在

 

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仍然可以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并不因为债务人破产而免除保证和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不受影响。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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